2024年4月22日,内江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对内江市市中区某家庭农场进行全方位检查。经查,当事人将自家农场出产的鸡蛋用塑料网兜做包装销售,并印制了“绿色天然,吃着放心”字样的标签,挂在包装鸡蛋的塑料网兜扣上。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农场出产的鸡蛋取得的“绿色天然”认证资料。至案发,当事人共制作标签250张,制作费共计75元。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是灾害无情人有情。执法人员在现场调查中发现,该农场4月份经历了内江大风灾害,鸡棚被吹翻,受灾严重。执法人员当即暂停调查,积极主动投入到农场抢灾自救中,竭力帮助当事人早日回到正常状态生产经营秩序,助力实现损失最小化。5月份,该农场恢复生产,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调查。二是柔性执法显尺度。依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案发后主动整改,立即停用原标签,重新启用新标签,且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合格,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让人性化执法在法律尺度中彰显法治温度。三是服务紧跟促发展。案件办结,服务没有终结。该局采取“ 一对一服务”,通过上门宣传相关法律和法规,现场审核标签指导纠错,通过主动帮助当事人联系相关部门咨询产业发展政策等方式,引导当事人合法合规经营,提振当事人发展信心和动力。
二、甘孜州泸定县某生活超市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案
2022年8月12日,甘孜州泸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泸定县某生活超市经营香蕉和皇帝蕉的抽样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量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上述抽检不合格的香蕉和皇帝蕉是当事人于2022年7月12日从雅安市雨城区某水果店购进的,截至2022年8月17日,该批香蕉、皇帝蕉已售完。调查中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采购收货单及成都濛阳农副产品综合批发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单。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够证明当事人在采购时不知道其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该局对当事人责令整改,不予行政处罚。
此案的处理,向公众传达了食品安全的重要性,提高了消费者对农药残留问题的警觉性。同时,也向农产品经营者发出了明确的信号,即食品安全问题是不可忽视的红线,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在本案中,该局秉持执法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不知情销售超标农产品的当事人采取了责令整改而非严厉处罚的措施。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又为经营主体提供了改正错误的机会,促进了市场秩序的良性循环。这种柔性执法方式,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彰显了行政执法的温度,有助于增强经营主体对法治的认同感和信任度。
2023年5月17日,资阳市安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村民反映称施某在家中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经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食品涉嫌虚假标注产品信息。经查,当事人通过微信平台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活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销售产品为他人代加工生产,涉及19个品种的预包装食品。其中8个品种的食品存在生产许可证号标注错误或虚假标注食品生产企业等信息。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货值金额43360元,查实销售金额5465元。
当事人经营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是在微信视频号、抖音等平台进行创业销售食品,处于创业初期,法律知识欠缺,通过网络寻找食品代加工企业,且自己设计标签,未签订合同、查验对方资质,最终导致食品标签出现错误、虚假等情况,非为主观故意行为,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 ;2.没收违法所得5465 元;3.处罚款26016元。
执法部门严格遵循“宽严相济、法理相融” 执法理念,坚持过罚相当原则,并综合考虑危害后果、案件性质、配合态度等因素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部门积极向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帮助办理食品经营资质,为其联系合法生产企业,介绍委托企业所需资质、委托合同相关知识,审核其网络直播、食品宣传用语用词。截至目前,当事人已有抖音粉丝31万余人,是安岳当地颇有名气的网红达人,当事人还积极投身家乡发展,宣传家乡柠檬等农副产品,有效助力了乡村振兴事业,实现了一次执法、全面规范、长效发展的良好效果。
2024年1月11日,成都市崇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崇州市某餐厅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店正在开展餐饮经营活动,该店在美团外卖平台上售卖有“草莓番石榴果汁、港式冻柠茶” 等自制饮品。经查,当事人超许可范围开展自制饮品类食品经营活动、未按规定进行变更。当事人于2022年6月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当事人自2023年8月开始,在美团外卖平台上售卖有“草莓番石榴果汁、港式冻柠茶” 等自制饮品。
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虽然增加了自制饮料的经营项目,但是硬件设施齐全,操作规范,对餐厅本身来说,并未增加食品安全风险等级。且当事人作为小餐饮店,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低。该局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作为拥有合法资质的餐饮单位,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但执法人员综合考虑该案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采取了较为宽容的处理措施,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不予处罚,既维护了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保护企业不因小错而影响生存,进一步优化了营商环境,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2023年11月23日,达州市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学校进行检查,发现该学校食堂有1瓶“三汇达洲®风味特酸调味料”无生产日期。经查,2023年9月6日,当事人从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进了“三汇达洲®风味特酸调味料”一箱(数量20瓶,单价2.50元/瓶,购进时索取了供货方和产品的相关资质。当事人购进“三汇达洲®风味特酸调味料”用于该校食堂餐饮服务。截至2023年11月23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三汇达洲®风味特酸调味料”有8瓶,其中1瓶调味料无生产日期。
当事人采购、验收无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三汇达洲®风味特酸调味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无主观故意,采购的同批次商品标签经均符合要求,同时上述不符合要求的商品未被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对当事人仅作出了“没收上述无生产日期的‘三汇达洲 ®风味特酸调味料’1瓶”的行政处罚决定 ,并对其进行了行政约谈。
一是践行包容监管。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且被发现的无生产日期的调味料尚未使用,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经多次讨论,认定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款,并通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最终决定对当事人仅作出“没收上述无生产日期的‘三汇达洲®风味特酸调味料’1 瓶”的行政处罚。二是精准服务指导。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约谈、普法宣传,敦促其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制度义务,落实食品安全两个责任,规范校园食堂餐饮服务。三是推广规范经营。通过个案,推广规范校园食堂餐饮服务经营行为,积极开展法律宣传和技术指导,主动敦促学校合法、合理经营。展现市场监管为民服务的决心和行政执法的温度,对稳步推进我国基础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贡献市监力量。
2024年1月23日, 巴中市恩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副食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其货架上摆放有:①淄博烧烤味(烧烤魔辣丝)5 袋,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23.08.20,保质期:150 天”;②泡椒味素牛板筋5袋,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23/08/06,保质期150天”;③郫多多®红油豆瓣(半固体复合调味料)5瓶,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23/01/05,保质期12个月”;④美乐®香辣酱8瓶,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2022/04/26,保质期18个月”。经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76.5元。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方经营资质和进货凭证,未建立进货记录和销售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商品货值金额较低,参考《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 量量化表》裁量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做出减轻的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3.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此案例体现了服务型执法理念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有效运用。该局在发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后,严格按照办案流程进行办理,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必要的警告和罚款,通过没收过期食品等措施,防止了不合格食品继续流入市场,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了执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同时也以推行柔性执法为抓手,积极探索包容审慎监管模式,全面考量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参考《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裁量标准,在法定范围内对当事人进行了减轻处罚。以有温度的执法助企纾困,同时进行普法教育促进当事人自我改进。坚持贯彻落实处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执法理念,为经营主体营造宽松和谐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2024年2月27日,攀枝花市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上级交办,称当事人在美团外卖平台上违规超范围经营凉菜——“干拌牛肉”。经查,当事人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经营许可,擅自在美团外卖平台上上架销售冷食类食品—“干拌牛肉”。截至2024年3月1日,当事人已将上述“ 凉拌牛肉”下架。同时也对线下销售冷食类食品进行了改正,将凉菜类菜单进行撤回处理。
当事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家庭生活困难,案发后,及时主动改正,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113.6元、罚款1000元减轻行政处罚。
该案的处理坚决贯彻了对食品安全问题“零容忍”的原则,有效保障了消费者权益,确保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同时对行业起到警示作用,推动食品经营者提升食品安全意识,严格按范围经营,保障食品安全。此外,该局在依法行事同时,也展现出了人文关怀。针对当事人家庭经济困难,提出减轻行政处罚,并主动伸出援手,提供“一对一”法律咨询、政策解读、经营指导等帮扶,助力当事人规范经营,申办合法许可证。这不仅维护了法律尊严,也展现了执法的温度,促进了食品安全的提升和行业的健康发展。
2024年4月15日,南充市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蓬安县某水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其生产的包装饮用水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未标示委托单位名称和地址。经查,当事人与营山县某水业经营部于 2023年11月1日签订《桶装水代加工协议书》,由当事人生产包装饮用水,营山县某水业经营部提供桶、标签、盖子等材料。2024年3 月15日,当事人生产了第一批包装饮用水411桶,其中,5桶送检400桶送到营山县某水业经营部销售,6桶一直放在当事人处。本涉案及货值金额600元,违法所得600元。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桶装水经检验合格,仅标签内容未标示完全,违法行为轻微,生产数量较小,积极整改,且公司生产数量规模小,经营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食品标签是企业对消费者和社会的承诺,此案的查处,不仅让食品生产企业深刻认识到标签规定的重要性,对法律和法规产生敬畏,促使食品生产企业深入学习标签相关规定,真正发挥法律法规的威慑作用,也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该案也充分考虑执法对象的切身感受,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柔性方式,既规范了企业行为,又助力了民营经济发展。
2022年11月5日,遂宁市河东新区某餐饮店销售的刺身三文鱼经检验大肠杆菌项目不符合GB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学水产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不合格三文鱼是当事人从某海鲜餐饮店购进,共购进8.7kg,购进金额为1079元。当事人将三文鱼作成刺身后进行销售,共制作销售了40份(每份100克),销售价格48元/份,销售金额1920元。造成该刺身三文鱼大肠杆菌超标的原因是在制作的过程中,未按照《餐饮服务操作规范》进行规范操作,导致食品污染。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刺身三文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事发后积极努力配合调查,且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920元;2 .罚款10000元。
该案件的查处有力遏制了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餐饮服务操作规范》进行规范操作的行为,有效地维护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本案办理的关键环节在于正确计算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考虑到当事人对加工流程中不可食用部分的合理处理,因此办案人员最终认定的销售数量小于购进数量,认定货值金额以当事人用于销售的产品计算。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提供了采购三文鱼的索证索票资料,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综合考虑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给予了减轻行政处罚,实现了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目的。
2024年5月13日,广元市朝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生活超市经营的原味瓜子进行了随机抽检。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在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时,涉案瓜子已全部售出。当事人采购涉案瓜子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索取了进货单和检验合格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且不知道所购批次瓜子不合格 。因未建立销售记录无法召回,上述涉案食品违法来得到的为496元。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油脂酸败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在购进涉案瓜子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不知道所购批次瓜子不合格,同时无消费者反映身体有其它不适症状的反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局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 496元,免于处罚。
食品安全抽检保障了消费者放心食用,维护了食品安全。处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巩固了依法行政、秉公执法的法治政府建设。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适度处罚,不仅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也展现了执法的温情。在此案中,对违法行为的免于处罚,既引导经营者履行查验义务,又彰显了行政处罚的教育意义。行政处罚不是目的,而是一种强有力的监管手段,体现了法治政府的文明与柔性执法,有助于创建良好的营商环境,体现服务性政府有效监管,更能让经营者感受到法治的温情,也能更好地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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